医疗纠纷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机构和患者合法权益,规范医疗纠纷处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因医疗服务引发的纠纷。
第二章 受理和调解
第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四条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代表、患者代表等有关人员组成。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鉴定和处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医疗纠纷事实争议较大,经调解不能解决的,可以申请医学鉴定。
第七条 医学鉴定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八条 医学鉴定报告应当客观、公正、科学。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报告负责。
第九条 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条 医疗纠纷处理机关应当根据医学鉴定和相关证据,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包括纠纷责任、赔偿金额、道歉等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患者同意进行医疗服务;
(二)未按照医疗规范提供医疗服务;
(三)未及时告知患者病情和治疗方案;
(四)未保护患者隐私和尊严;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医疗规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医嘱接受治疗;
(二)未告知医疗机构既往病史和过敏史;
(三)擅自中断治疗;
(四)其他妨碍医疗机构正常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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