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存病历规定
第 1 条 总则
为规范封存病历,保障患者隐私,特制定本规定。
第 2 条 封存病历范围
下列病历应予封存:
*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病历。
* 涉及患者精神疾病、性病、遗传病、艾滋病等敏感内容的病历。
* 经患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且医疗机构认为有必要封存的病历。
第 3 条 封存程序
* 封存病历由病历托管部门负责。
* 病历封存前,应征得患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病历封存时,应填写《封存病历登记表》,并由患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名确认。
* 封存的病历应与开放病历分开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 4 条 查阅封存病历
封存的病历原则上不予查阅。但在下列情况下,经医疗机构同意,可以查阅:
* 患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查阅。
* 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申请查阅。
* 医疗机构内部因医疗需要申请查阅。
第 5 条 解除封存
当封存原因消失时,经患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医疗机构可以解除封存。
第 6 条 责任
封存病历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密和安全保管的责任。泄露或丢失封存病历的,应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 7 条 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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