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医疗纠纷处理,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的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纠纷处理。
第三条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之间因医疗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为:
(一)坚持事实求是、依法公正的原则;
(二)尊重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促进医患沟通、化解矛盾的原则;
(四)重视证据、查明事实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建立健全医疗服务制度和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二)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三)加强医患沟通,告知患者有关医疗风险和治疗方案;
(四)建立患者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患者投诉。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患者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相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请求调解或者直接提起诉讼。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调解医疗纠纷。
第八条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调解医疗纠纷:
(一)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
(二)遵循公正合理的原则;
(三)注重证据和事实的原则;
(四)兼顾医患双方的利益的原则。
第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条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应当出具调解。
第十一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对调解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过失;
(二)未经患者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
(三)未尽到告知义务;
(四)泄露患者隐私;
(五)其他违反医疗服务规范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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