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存病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病历管理,确保病历安全,保障患者隐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内所有病历的封存。
第二章 封存范围
第三条 封存范围包括:
(一)出院、死亡或者中止治疗满15年的病历;
(二)病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信息的;
(三)患者或其家属提出封存申请,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三章 封存程序
第四条 封存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条 封存病历前,应当对病历进行全面核对,确保内容完整、真实、准确。
第六条 封存病历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作封存登记表,明确封存病历的范围、时间和理由;
(二)对封存的病历进行物理隔离,存放在指定的安全场所;
(三)设置专人负责封存病历的管理和保管。
第四章 开放使用
第七条 封存的病历不得擅自开放使用。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开放使用封存病历:
(一)患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二)医疗机构为医学研究、医疗教育或者其他合法目的;
(三)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其他依法有权查阅的机关。
第九条 申请开放使用封存病历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开放使用的目的和理由。
第十条 医疗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开放使用。
第五章 保密管理
第十一条 封存病历应当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复制或者泄露病历内容。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明确保密责任人,对查阅、复制和泄露病历内容的人员进行追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病历封存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配合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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