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医疗秩序,保障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处理医疗纠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因医疗服务引发的一切纠纷。
第二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三条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处理,公平公正;
(二)实事求是,查找原因;
(三)及时妥善,息诉平怨;
(四)预防为主,避免纠纷。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包括:
(一)协商调解;
(二)行政调解;
(三)仲裁;
(四)诉讼。
第三章 协商调解
第五条 患者对医疗服务有异议的,可以与医疗机构协商调解。
第六条 协商调解应当在医疗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的主持下进行。
第七条 协商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事实和原因;
(三)调解结果;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章 行政调解
第八条 协商调解不成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第十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卫生行政部门加盖公章。
第五章 仲裁
第十一条 协商调解、行政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应当在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
第十三条 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诉讼
第十四条 协商调解、行政调解、仲裁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判决。
第七章 预防医疗纠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制度,加强医疗安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规范行医行为,防止医疗差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排查和消除医疗安全隐患。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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