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患者人身健康,规范医疗事故赔偿活动,维护医疗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纠纷。
第三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赔偿责任
第四条 医疗机构对因其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医务人员对因其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由其所在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医务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不配合治疗,或者自行中断治疗的;
(二)患者隐瞒病情,或者提供虚假病历的;
(三)患者的自伤行为或者外力因素造成的损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的。
第三章 赔偿范围
第七条 患者因医疗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
(二)误工费;
(三)护理费;
(四)交通费;
(五)住宿费;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八条 医疗费包括诊断费、治疗费、康复费和护理费等。
第九条 误工费按照患者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第十条 护理费按照患者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
第十一条 交通费和住宿费按照患者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
第十二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患者的伤残程度、医疗事故等级和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三条 其他必要的费用是指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和误工补贴等。
第四章 赔偿方式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赔偿可以采取一次性赔偿或者定期赔偿的方式。
第十五条 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的,赔偿协议应当载明赔偿金额、赔偿方式和期限。
第十六条 采取定期赔偿方式的,应当明确赔偿金额、赔偿期限、赔偿频率和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定期赔偿的期限不得超过患者预期寿命。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患者协商一致,可以采取其他赔偿方式。
第五章 赔偿程序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由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医疗事故发生后30日内,应当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事故赔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赔偿申请后,立即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调查核实应当及时、公正、客观。
第二十三条 调查核实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在15日内提出赔偿方案。
第二十四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对赔偿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向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后,立即组织调解。
第二十六条 调解不成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事故赔偿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事故赔偿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医疗事故赔偿情况。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赔偿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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