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规范医疗事故赔偿活动,维护医疗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医疗机构中,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及时、有效原则。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认定
第四条 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五条 认定医疗事故,应当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六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
* (二)具备医疗事故鉴定所需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设施;
* (三)具有独立公正的地位。
第七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第三章 赔偿责任
第八条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医疗机构赔偿责任包括:
* (一)医疗费;
* (二)误工费;
* (三)护理费;
* (四)交通费;
* (五)住宿费;
* (六)营养费;
*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 (九)其他因医疗事故造成必要的合理费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为:
* (一)一次性赔偿;
* (二)定期赔偿;
* (三)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对造成医疗事故负有责任的;
* (二)患者隐瞒病情或者提供虚假病史的;
* (三)患者不遵守医嘱导致损害扩大的;
* (四)其他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赔偿程序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医疗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医疗机构提出赔偿请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医疗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协商赔偿事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与医疗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制作赔偿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与医疗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伪造或者变造病历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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