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医疗纠纷处理,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因医疗服务发生的纠纷。
第二章 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诚实守信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四条 协商不成,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组织调解。
第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可以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出具调解。
第七条 患者对调解不满的,可以在收到调解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医疗纠纷责任认定
第八条 医疗纠纷责任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错原则;
(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三)损害赔偿原则。
第九条 医疗机构在下列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诊疗过程中有疏忽过错的;
(三)因医疗设备缺陷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
(四)因输血或者使用血制品引起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赔偿患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第四章 医疗纠纷争议解决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解决争议,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处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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