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存病历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封存病历的管理。
二、封存条件
1. 已死亡患者的病历;
2. 住院满5年的病历;
3. 门诊结束满15年的病历;
4.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封存的病历。
三、封存方式
1. 病历原件封存:将原病历按顺序排列,装订成册,贴签注明封存编号、患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病历号等信息。
2. 电子病历封存:将患者病历信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在指定系统中,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数据安全和完整性。
四、封存期限
病历封存期限为50年。特殊情况下,经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70年。
五、封存管理
1. 封存病历由专人管理,定期查阅和维护。
2. 封存病历不得随意翻阅、复制或挪用。
3. 封存病历如有遗失或毁损,应及时报告并按规定补办或重置。
六、查阅封存病历
1. 经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批准,以下人员可以查阅封存病历:
(1)患者本人;
(2)患者近亲属;
(3)司法机关、执法机关、行政机关因办案需要;
(4)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
2. 查阅封存病历时,应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并填写查阅登记表。
3. 查阅封存病历仅供查阅,不得复制、带走或传播。
七、责任追究
违反本规定造成病历丢失、毁损或泄露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八、附则
1. 本规定由医疗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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