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纠纷处理,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医疗活动中的纠纷。
医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保健、预防、康复等方面为患者提供的服务。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处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依法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责任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处理医疗纠纷。
第五条 医疗机构处理医疗纠纷时,应当及时、公平、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做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医疗机构对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患者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包括:
* 医疗费
* 误工费
* 护理费
* 交通费
* 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七条 医疗机构可以购买医疗责任保险,以转移医疗风险。
第三章 患者的权利
第八条 患者有权就医疗纠纷获得及时、公正的处理。
患者的权利包括:
* 知情权
* 选择权
* 同意权
* 拒绝权
* 申诉权
第九条 患者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有权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员代理。
第四章 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十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发现医疗纠纷时,可以向医疗机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诉。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收到申诉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当由医务人员、非医务人员和患者代表组成。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在收到申诉后30日内完成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根据调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四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1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处理不当的医疗纠纷进行调查,并责令医疗机构限期纠正。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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