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障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因医疗服务引起的纠纷。
第二章 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三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第四条 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第五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章 医疗机构的责任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规范提供医疗服务,并对患者的健康和安全负责。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医疗纠纷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医疗纠纷,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医疗机构对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医疗机构对因医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患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患者应当尊重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配合医疗机构的治疗和护理。
第十二条 患者应当如实告知自己的病情和病史,并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三条 患者对自己的健康应当承担必要的责任,不得要求医疗机构提供超出其能力范围的医疗服务。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对于医疗纠纷处理中涉及的医疗技术问题,应当委托有关医学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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