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患者依法享有的医疗安全 rights,规范医疗事故赔偿行为,维护医疗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医疗事故赔偿坚持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以补偿患者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为目的。
第二章 医疗事故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事故:
(一)诊断错误,延误诊断或者误诊的;
(二)治疗不当或者手术失误的;
(三)输血或者注射用药错误的;
(四)麻醉意外的;
(五)器械使用不当或者护理不当的;
(六)其他由于医务人员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
第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医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承担下列赔偿责任:
(一)医疗费用;
(二)误工费;
(三)护理费;
(四)交通费;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六)营养费;
(七)残疾赔偿金;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九)死亡赔偿金。
第七条 医务人员承担下列赔偿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因一般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赔偿程序
第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后,患者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医疗机构申请医疗事故赔偿。
第九条 医疗机构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对医疗事故是否发生、医疗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事故等级、责任比例等作出明确认定。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近亲属。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应当与患者及其近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医务人员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赔偿工作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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