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 赔偿主体和范围
第三条 医疗事故赔偿主体为:
(一)医疗机构;
(二)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
第四条 医疗事故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
(二)误工费;
(三)护理费;
(四)交通费;
(五)营养费;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其他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
第三章 赔偿标准
第五条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条 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的,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其他损害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获得赔偿。
第四章 赔偿程序
第九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认为发生医疗事故的,可以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和鉴定。
第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医疗机构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收到赔偿要求后,应当在30日内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协商赔偿事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协商一致的,应当签订医疗事故赔偿协议。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事故赔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科学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赔偿要求,不得拖延或者拒绝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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