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存病历规定
第 1 条 目的
本规定旨在规范医疗机构病历封存管理,确保病历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利用性。
第 2 条 定义
病历:指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像、声音等各种形式的医疗记录。
封存:指医疗机构将已完成治疗且无继续诊疗需要的病历按规定移交指定部门或档案机构永久保存。
第 3 条 封存条件
病历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封存:
1. 病历已完成医疗诊疗过程,且无继续诊疗需求;
2. 病历内容完整、真实、准确;
3. 病历已经医疗机构质量控制部门审核并确认无质量缺陷;
4. 患者已明确表示同意封存。
第 4 条 封存程序
1. 医疗机构应当每年度指定一次集中封存时间,并向患者告知封存事宜。
2.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科室对符合封存条件的病历进行审核、整理和装订。
3.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病历封存目录,并对封存的病历进行编号。
4. 封存的病历应当移交指定部门或档案机构永久保存。
第 5 条 保管期限
封存的病历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 6 条 查阅、复印和销毁
未经医疗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复印或销毁封存的病历。
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请求查阅、复印封存病历时,应当严格审核患者的身份和查阅、复印目的,并做好相关记录。
封存的病历出现损毁或其他无法继续保管的情况,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销毁,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 7 条 责任
医疗机构对封存病历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利用性负责。
相关科室、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病历封存工作,如有违反,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 8 条 附则
本规定由医疗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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