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婴抚养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承担监护责任。
根据该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弃婴可以由民政部门或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一、无独立生活能力
弃婴是指年幼、无法独立生存的婴幼儿。独立生活能力包括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弃婴由于年龄幼小,无法自行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如进食、穿衣、洗澡等,也无法与他人正常交流和互动。
二、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弃婴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遗弃的婴幼儿。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指对弃婴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的人。如果弃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法被找到或无法承担抚养责任,则由民政部门或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承担监护责任。
抚养方式
民政部门或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弃婴进行抚养,抚养方式包括:
* 寄养家庭:将弃婴寄养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由寄养家庭负责弃婴的日常生活照料、教育和健康保健。
* 社会福利机构:将弃婴安置在专门的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弃婴的抚养和照料。
* 其他方式: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和弃婴最佳利益的抚养方式。
民政部门或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在确定弃婴的抚养方式时,应当考虑弃婴的年龄、健康状况、成长发育特点等因素,并优先选择有利于弃婴身心健康发展的方式。
责任和权利
民政部门或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对弃婴负有以下责任:
* 监护责任:承担弃婴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确保弃婴的身心健康发展。
* 寻亲责任:积极寻找弃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并及时通知其弃婴的情况。
* 其他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他与弃婴抚养相关的职责。
同时,弃婴享有以下权利:
* 生存权: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民政部门或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保障弃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
* 抚养权:享有接受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民政部门或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弃婴最佳利益的抚养照料。
* 其他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其他与弃婴有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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